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的管理,根据《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租房的分配、使用、退出、轮候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资产处为公租房管理部门,负责公租房的分配、使用、退出、轮候和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四条 我校公租房管理本着依法、合规、公开、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学校在职事业编制和非事业编制人员;
(二)本人是北京市户籍且本人及家庭共同申请人在北京市无福利承租和购房。
第六条 申请人配偶、子女可视为家庭共同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参加申请公租房。
(一)本人及家庭共同申请人名下已经购买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宅房,或通过受赠、继承等方式在本人、配偶及共同申请人名下获得住房的;
(二)本人、配偶或家庭共同申请人已承租或承购本市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三)公派出国(境)学习、工作、探亲未经批准逾期不归的;
(四)劳务或劳动合同期满(或剩余合同期不满3个月)且不再续约聘用的。
(五)在申请公租房过程中虚报材料的。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公租房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并授权北京市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及学校公租房管理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校公租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九条 校公租房管理部门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汇总,录入个人信息档案,并统一报送北京市公租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人家庭住房信息查询、申请资格审查等手续。
第十条 对通过资格审查的申请人列为公租房轮候对象,并在校内公示;对没有通过资格审查的申请人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校公租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校公租房管理部门应当报送北京市公租房管理部门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一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有空置房源时按序安排配租公租房。
第十二条 校公租房管理部门按照《北京外国语大学公租房分配办法》,确定轮候对象的配租排序。
第十三条 轮候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在房源空置时,轮候对象按照新的排序选择公租房。
第十四条 轮候对象中已通过北京市“三级审核、两次公示”程序,获得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备案资格的申请人或因公负伤致残人员,可优先安排公租房并报北京市公租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十五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对承租房进行装修或改变房屋结构和内部设施,不得添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设施。如承租人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墙体结构,拆改给排水、供电、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改动墙面、地面、天花板,更换橱柜、灶具、卫浴设备等,校公租房管理部门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责任,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十六条 承租人须爱护使用、保管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品、家具家电、设备设施,须在住房设计及建设标准限定的范围内合理使用。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爱护小区环境卫生,禁止乱抛垃圾、杂物,不得私自占用或使用楼梯间、走廊通道、大堂、公共门厅、屋顶等共用部位。
第十八条 承租人不得利用房屋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不得改变房屋居住用途、规划设计用途。
第十九条 承租人不得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以及其他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行为,并保证遵守国家、北京市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承租房屋所在小区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积极配合校公租房管理部门或北京市公租房管理部门的入户核查、租户信息登记、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合租的承租人应当确定一人为主承租人,对房屋负有相应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合租的承租人之间出现矛盾应友好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 合同期内,承租人原则上不能提前退租;有特殊情况提前退租的,已缴房租及押金不退。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合同为准。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家庭人口、共同申请人、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承租人应及时向校公租房管理部门申报。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发生变化时,校公租房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北京市公租房管理部门递交《居住人变更通知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租房配租完成后,校公租房管理部门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校公租房管理部门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租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合同签订后,校公租房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承租人信息报北京市公租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租金数额应当根据北京市公租房管理部门公布的公租房租金标准确定。公租房租金实行动态调整。租赁期内,校公租房管理部门可根据国家或北京市有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政策调整租金,并与承租人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租金标准及年租金总额,承租人应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二十八条 公租房租金收取方式按照学校与承租人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二十九条 租赁期内涉及房屋使用的各项费用中,物业服务费按照北京市相关规定由北京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承担;水费、电费、燃气费、供暖费、电话费、上网费、电视收视费、有线电视初装费以及其他按相关规定应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并由承租人自行向北京市相关单位缴纳。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校公租房管理部门可要求承租人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承租人或共同申请人在本市获得其他形式保障性住房或购买、受赠、继承、租赁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承租人在规定时间内不腾退校内公寓房的;
(八)承租人与学校及所属公司不存在人事、劳动、劳务关系时。
(九)在提交个人及家庭信息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一条 学校人事部门及所属公司应在职工辞职、离职、解聘或被开除时,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校公租房管理部门。
校财务部门、所属公司应在承租公租房职工出现公租房有关欠款情形时,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协助校公租房管理部门对承租人采取扣款等相应措施。
第三十二条 租赁合同到期终止以及提前解除时,承租人应于10日内将房屋腾退并交还校公租房管理部门。暂时不能腾退的,经校公租房管理部门同意,可给予承租人2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校公租房管理部门有权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测定的同区域市场租金收取租金。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校公租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校公租房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合同期满后,原住户可优先续租。
第三十五条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如需继续承租,应在租赁期满前120天向校公租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校公租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北京市公租房管理部门复核,仍符合公租住房承租条件的,校公租房管理部门与承租人按新的租金标准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合同期间,承租人履行合同的情况将作为能否续租的重要依据。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校公租房职能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起实施。